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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法理学课程精品案例

法律本体论案例
2021-11-22 11:34     (点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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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聂某与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2

2.聂世玉与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10

3.拍黄瓜案....................................................... 19

4.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诉孙杨案....................................... 26

5.郑某诉霍尼韦尔自动化控制(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33

6.榆林芹菜................................................. 40

 

 

 

 

 

 

 


 

1.聂某与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摘要:本案中聂某与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因一份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劳动合同”的协议产生纠纷。主审法院通过论证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最终确认其为劳动合同,本案审理涉及了“事实优先”原则与“合同实质原则”,是理解和掌握法律原则具体适用的经典案例。

关键词:确认劳动关系;合作经营;书面劳动合同;法律原则

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立法日趋完善、严谨,很多企业开始另辟蹊径,试图以各种合同名目掩盖劳动关系本质、逃避劳动法规制,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当遇到解雇或工伤等典型纠纷之时,用人单位常以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为由,逃避法律责任,给相关案件的审理造成诸多困难。20227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79号指导性案例,聂某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即立足于此。该案例借个案事实逐层解析假合作经营真劳动关系之间的分辨难点,特别是紧紧抓住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本质,审慎梳理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及裁判规则。

相关背景介绍:

关键问题:

1.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以合作经营为由订立合伙合同,但是不存在合伙经营的一般特征。其内容和权利义务关系如若符合劳动合同的一般特征,权利人主张实为劳动关系的,可以获得支持。

2.在法律条文的规定存在模糊、漏洞情况下,法官如何运用法律原则保证案件的裁判结果公平公正,法律原则的运用有哪些限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法理学知识点:法律原则的方法及其运用

 


 

主题内容

一、基本案情

林氏文化公司出资,聘任聂某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并且约定项目启动后,双方设立公司,在公司设立之前的利益分配为聂某按基本工资及业绩方式取酬。聂某入职林氏文化公司后,负责林氏文化公司在《中国书画》艺术茶社项目的经营管理,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在工作过程中接受林氏兄弟公司的管理,在林氏文化公司项目所在地《中国书画》艺术茶社坐班,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由林氏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分配工作任务,向公司法人代表汇报工作状况,由林氏文化公司进行考勤管理。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以银行转账形式由林德汤从个人账户代表林氏文化公司发放,聂某每月以邮件形式向林德汤发送财务报表、考勤记录、工资表等。201758日,林氏文化公司终止了与聂某的协议。聂某进行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林氏文化公司的劳动关系,请求被驳回。聂某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确认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与聂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支付聂某201731日至201758日期间工资。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支付聂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关于支付聂某二倍工资差额的判决,其余内容维持原判。再审法院驳回了林氏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林氏兄弟公司与聂某签订的《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于合同应属于何种性质,不能仅从合同的名称来判定,应当考虑合同中的具体条款以及双方法律主体承担的具体权利义务综合确定。在本案中双方约定聘任聂某为项目经理,“聘任”一词普遍认为属于提供劳务、支付报酬的情况,多出现在劳动合同之中。并且在协议中约定聂某的报酬获取方式为基本工资+业绩,这与合伙协议的收益分配方式明显不同,更加符合劳务关系。并且协议中并未约定聂某的出资份额、出资形式、出资时间,也没有关于风险的承担情况,这与合伙的共同出资,一并承担风险的情况大不相同。本案中聂某在日常工作中受到林氏文化公司的管理,并由林氏文化公司给付报酬,工作过程属于受拘束状态,由此可成立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聂某使用林氏文化公司提供的劳动条件给付劳务,获得工资报酬,并不承担《中国书画》艺术茶社的经营风险,这符合了劳动关系的经济从属性。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书面合同不是以劳动合同为名,但合同约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合同必备条款,就需要基于合同约定的实质判定合同性质。本案中,聂某未与林氏文化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林氏文化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法院认为书面合同名称即使不是劳动合同,但合同约定符合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应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据此要求支付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二、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到底当如何界定。这一界定的关键,不是由协议名称确定,而是由协议的具体内容及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协议的真实意图。正如生效判决所指出的那样,应根据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及其实际履行情况来进行认定。这是一种典型的运用重视实态与实质的判断方式,即“事实优先原则”。它是各国通行之举,亦是劳动法的真髓所在。实践中,也只有立足于劳动关系的实态与实质,才可能揭开诸般伪装面纱,将劳动法的倾斜保护落到实地。本案中涉及法理学中法律原则的知识点,法律原则是法官处理疑难案件,对法律规则进行填补,实现实质正义的重要方式,主要知识包括法律原则的分类,法律原则适用的必要性,以及必要限制。具体如下:

(一)法律原则适用特点

1)法律原则的适用存在法律运行的全过程。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仅存在于这一场合,还存在于立法领域,这当然是指那些高度抽象的,重要的法律原则,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等。

2)法律原则的适用存在分量问题,可以就一个法律问题部分运用,当具体问题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法律原则时,可根据法律原则的具体能容进行不同程度的运用。

3法律原则可以排斥法律规则进行运用,如果适用个案会造成不公正,违背法律的根本目的,可以越过规则直接适用法律原则。

本案中适用的事实优先原则,合同实质原则属于民事部门法中的具体法律原则,公理性法律原则,实体法律原则。解决了关于劳务给付过程中的合意与事实冲突问题、劳动合同书面形式的问题、从属性标准构成问题等。为解决疑难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维护了实质正义。

(二)法律原则适用的必要性

1、法律原则能够帮助疑难案件的审理。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是基于法律原则产生的,在法官接触到案件后法律原则会对其思维产生影响,引导其找到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则。在具体案件中存在需要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的情况,如果法律规则规定模糊,无法判定其假定条件与法律后果,那也不可避免的会使用法律原则对其内涵进行解释,保证规则适用的正确性与合理性。如果没有特定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于具体的案件,那么法官可以依据法理原则对案件进行裁判。需要注意裁判者在直接使用法律原则为裁判依据时要做但充分的论证,以保证说理的合理性,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总体而言法律原则为裁判者指明了法律的正确方向,在疑难案件中提供了价值指引。

2、法律原则对规则的漏洞进行填补。法律漏洞是现行法律存在应规定但未规定的情况,法学家拉伦茨将其表述为“违反计划的不圆满行”。法律漏洞在任何时代任何法律中都是会存在的,因为法律的规定总是落后于日益变化的客观世界,这是由法律的滞后性所决定的。法律漏洞包括自始漏洞与嗣后漏洞,部门漏洞与部门间漏洞等多种形式,立法虽在不断完善但是漏洞却无法完全避免。法律漏洞存在就会出现疑难案件,虽然司法解释与立法活动可以填补法律漏洞,但这不能很好的解决当下的问题。此时可以依靠法律原则提供指引,为裁判者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依据,所以法律原则不失为一种填补漏洞的常见方法。

3、法律原则可以实现案件的实质正义。我国规定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在疑难案件裁判过程中常常出现重形式而轻形式的情况,造成了个案的不正义。法律原则更能体现法律的根本目的,在特定案件中依据法律规则会导致严重的不公,违背法律的根本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就要通过法律原则的指引来维护个案的公正。其他相似案件还可以此案为标准,将个案中的正义进一步升华为普遍正义。但是再使用法律原则的过程中也存在严格的说理限制,裁判者不能脱离规则直接使用法律原则。

此案的重点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但对于何为劳动关系,以及其核心特征到底应定位于哪里,我们的基础性劳动立法(如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却从未申明。所以在此案件中出现了法律漏洞,由于法官无法拒不裁判,则可以发挥法律原则的指导作用行使自由裁量权,实现案件的实质正义。

(三)法律原则适用的限制

一般都认为法律原则可以克服法律规则的僵硬性缺陷,弥补法律漏洞,保证个案正义,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缝隙,从而能够使法律更好地与社会相协调一致。但是法律原则较于法律规则具有高度抽象性,笼统性的特征,对于特定的法律行为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这样会导致法律的可预测性降低,法律主体无法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同样也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由此会产生司法的腐败问题。所以要控制法律原则的适用标准,做到充分说理用之有据。

  1.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

  这一限制是为了法官裁判向一般条款逃逸,即在存在法律规则时要优先适用法律规则以保证法律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而不是以原则代替规则进行裁判。当存在适合的规则时代表立法机关已经对相关问题预设了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此时应当尊重法律的可预测性,做出相应的判决。只有存在法律漏洞或者个案不公时才可以排斥规则来适用原则,通过穷尽法律规则的方式也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持司法公正。

 2.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

 这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原则过程中要充分说理,没有存在特殊不公正情况导致裁判结果严重偏离法律的根本目的情况,裁判者不能越过法律规则直接适用原则。法律的确定性和安定性是保证法律权威的重要方法,裁判结果的不统一会导致更多的司法不公,影响法律的运行。所以应该优先地适用法律规则,特殊情况下充分说理才可以适用法律原则。

 3.没有更强理由,不得径行适用法律原则。

 在判断何种规则在何时及何种情况下极端违背正义,其实难度很大,法律原则必须为适用第二个条件规则提出比适用原法律规则更强的理由,否则上面第二个条件规则就难以成立。在已存有相应规则的前提下,若通过法律原则改变既存之法律规则或者否定规则的有效性,却提出比适用该规则分量相当甚至更弱的理由,那么适用法律原则就没有逻辑证明力和说服力。

本案中,聂某与林氏兄弟公司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聂某主张实际劳务给付不是合作经营而是劳动关系,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对此,本案判决明确了事实优先原则,即在合意与事实冲突时以事实为依据进行法律关系定性。聂某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林氏兄弟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案判决明确了合同实质原则,即书面合同名称不是劳动合同,但合同约定符合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应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据此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79号指导性案例绝不仅仅只是一个个案,在劳动力市场日趋灵活化、弹性化的当下,特别是随着平台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平台用工形式的复杂化、混合化以及非正规化,前述审判思路还将更进一步,在更多劳动争议案件之中大放异彩。  

当然,在不同的用工模式下,其用工关系中的从属性程度、自治性程度也会有所不同,在两者的对比与平衡之中,类型化方法的运用及其维度把握亦会更加复杂,对司法的应变性要求还可能更高。如何针对不同从属性程度的用工(合作)关系,适用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将是进阶的立法难题,亦是进阶的司法难题。

 

 


 

案例说明书

1.教学目的与用途:

1)教学对象:法律硕士研究生

2)教学目标:理解、运用法律原则的方法

2.思考题:

1本案中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否属于法律漏洞

2适用法律原则存在冲突该如何解决

3.分析思路:

把握基本案情;提炼争议焦点;定位法理知识;分析评判案件

4.理论依据与关键要点:阐明案例中涉及的相关理论、关键知识点和能力点、存在的问题和矛盾点、确定的重点和难点。

1)理论依据:法律原则的分类、必要性及适用限制。

2)关键要点: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以及限制因素。

5.教学建议:

学生课前阅读案例和相关教材、论文,课堂上进行分组讨论。

6.其它相关附件与说明(可选)。

 

 

 

 


 

2.聂世玉与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摘要:《聂世玉与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涉及人与无主动物在公共道路中发生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涉及对法律关系主体、客体的认定问题,是掌握和理解法律关系及责任分配问题的典型案例。

关键词:交通事故;工伤认定;法律关系

引言:20164157时许,聂世玉驾驶摩托车上班,与路边突然窜出的一只狗相撞,聂世玉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后一直昏迷不醒,后不治身亡。20181126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聂世玉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家属不服该《决定书》,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相关背景介绍

关键问题:车辆与动物在道路上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关于聂世玉是否需要承担全部的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据此可知,只有机动车的驾驶人,乘车人以及行人等与公共交通相关的人才可以成为此项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那么本案中的狗是否属于法律关系的主体?

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法理学知识点: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分析

 


 

主题内容

 

一、基本案情

20164157时许,聂世玉驾驶摩托车上班,与路边突然窜出的一只狗相撞,聂世玉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后一直昏迷不醒,后不治身亡。20181126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聂世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辆长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在进入居民居住区路段时车速过快且连续超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单车交通事故,聂世玉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家属在收到《决定书》后表示不服,随后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人社局认定聂世玉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够清晰,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的裁定,责令被告人社局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人社局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聂世玉骑摩托车上班途中撞上无主狗或无主人控制的狗,该狗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一方责任人,且狗不受相关法律法规所约束,本起事故不符合交通事故的认定标准。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权威机构是公安交警部门,聂世玉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并未及时出警勘验现场,而是应其家属要求出具了证明。

3.本起事故即使被认定为交通事故,也属于单方交通事故,聂世玉应负全部责任。北京、哈尔滨、广州等地公布的类似单边交通事故的规定,均由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

1.关于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本案中,人社局主张本起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人社局认为,与聂世玉相撞的狗为无主狗,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一方责任人,且狗不受相关法律法规所约束,聂世玉未保持良好驾驶习惯、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从而本起事故即使认定为交通事故,也属于单方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有四个构成要素:一是事故主体是车辆;二是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三是事故原因系过错或者意外;四是事故后果包括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聂世玉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狗相撞而倒地受伤,已符合交通事故的四个构成要素,应认定为交通事故。

另外,单方交通事故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其事故原因完全是由事故中多方中的一方或者是唯一受害的一方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形。单方交通事故虽然较为特殊,但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且本起交通事故之所以发生,直接原因系狗的窜出,并非聂世玉单方全部原因所致,无证据证明聂世玉有撞狗的故意,故不宜定性为传统意义上的单方交通事故。

2.关于聂世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人社局认为,聂世玉明知自己无摩托车驾驶证、所驾驶摩托车未登记、未佩戴头盔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仍驾驶摩托车上路,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聂世玉确实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但这些行为并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路边突然窜出的狗。按照常理,当驾驶人驾驶摩托车时,面对一只不受人为控制的狗从路边突然窜出,这一情形已经超出了驾驶人的正常注意义务,此时留给驾驶人的反应时间非常短暂,即使驾驶人立即采取措施避让,由于驾驶的是摩托车,避让时也极易发生倒地的交通事故。但不论是狗突然撞上摩托车,造成驾驶人倒地受伤,还是驾驶人采取避让措施造成其倒地受伤,都不宜认定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何况人社局认定聂世玉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与聂世玉相撞的狗虽为无主狗,无法归责于他人,但人社局未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过错程度及突发因素,简单地将责任全部归结于聂世玉不当。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理分析

本案中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狗是否可以成为交通的参与者,是否可以成为交通事故中的法律关系主体,这其中涉及法律关系主体的认定问题。法律关系属于法理学中的重要问题,主要知识包括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法律关系的分类。

法律关系,是指行为人在在参与社会生活过程中,以法律为基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以及义务主体。在相应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者被叫做权利人,具有义务的者叫做为义务人。

1.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

1自然人:是指具有生命的、个体意义上的人。

2法人:法人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法人主要包括三类,第一类是营业法人;第二类是非营利法人;第三类是特别法人。

3国家:指拥有一定的居民、领土、政权组织和主权的社会实体。

4国家机关:国家的权利与义务是通过中央和地方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来行使和履行的。

2.法律关系主体资格

法律参与者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判定主体是否可以进行法律行为的限制标准。

1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具有如下特征:

1不可剥夺性。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时享有,于死亡时消灭。任何组织以及个人在此期间都没有权利剥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同时在此期间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亦不会灭失。

2平等性。民事权利具有平等性,不会受到任何因素的影响。这是宪法要求人人平等的必然结果,也是我国的社会性质所决定。

3一定的自然性。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主体出生而获得,因死亡而消灭,无须登记、自然取得。

2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主体是否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实现权利、承担义务,并且致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是辨别行为能力存在与否的标准。要求自然人能够辨别、控制自己的行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不具有一致性,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因自然人对自身行为的认识及控制能力的差异,其权利能力可以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主体发生权利义务联系的中介,是指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对象

特征:

1.客观性:法律关系客体是存在于自然界中的物,不以人的意志而转移并独立于意志之外,能够为人所使用。

2.有用性:只有对人有价值的事物,即能满足人的物质需要或精神需要的事物,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3.可控性:法律关系客体应该是人类可以控制或利用之物。

4.法律性:首先,是否可以成为法律关系客体,以及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客体,都是由法律做出相应规定;其次法律变动会引起法律关系客体的变动。

我国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人身、人格、智力成果、行为、信息。

(三)法律关系的分类

1.纵向的法律关系和横向的法律关系

以主体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去案例地位是否存在差异,可以将其表述为纵向的法律关系和横向的法律关系。

1)纵向的法律关系

纵向的法律关系是指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地位是不对等的,存在一方对另一方的服从关系。在法律关系中法律主体地位并不一定相同,因一方的主体对另一主体存在权利服从,或者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上下级行政机关,宪法、法律、规章就是纵向法律关系。如此一来法律主体处于不相等的位阶,此种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不能放弃也不能转移。

2)横向的法律关系

其特点在于,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相同的地位,权利和义务主体可以依据法律自由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如民事财产关系、民事诉讼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关系等。

2.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

根据主体的数量多少以及权利义务是否一致的依据,可把法律关系分成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以及多向法律关系。

1单向法律关系

权利主体只具有权利而不必承担相应的义务,义务人只承担义务而没有对应的权利,既是单向法律关系。

2双向法律关系

双向法律关系,是指在同一法律关系的法律主体,权利人的权利即是义务人的义务,相反情况也是如此。例如,买卖法律关系就包含着这样两个相互联系的单向法律关系。

3多向法律关系

如若存在多方法律主体参与,形成多个不同但是相关的法律关系,则称之为多边法律关系。其中多个是指三个以上。

3.第一性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

按照相关的法律关系作用和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

1)第一性法律关系

第一性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依照法律规定建立的能够不依靠其他法律关系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或在多向法律关系中居于主体地位的法律关系。

2)第二性法律关系

因第一性法律关系的产生而产生、与第一性法律关系存在从属性,叫做第二性法律关系或从法律关系。

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只能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也就是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联系的自然人和法人。具体表现为事故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因此,狗本身不能成为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而其只能作为一个活的特殊财产,由其所有人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主张权利并承担义务。对于车撞狗的事故,不能一昧机械地以狗没有路权就认定狗所有人负事故的全责,也不能以狗没有控制意识能力而就认定驾驶人负事故全责,而应当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交通环境、具体行为等情况来进行综合分析比较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本案中面对一只不受人为控制的狗从路边突然窜出,超出了驾驶人的正常注意义务,故与聂世玉相撞的狗虽为无主狗,无法归责于他人,但人社局未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过错程度及突发因素,简单地将责任全部归结于聂世玉不当。

 

 


 

案例说明书

1.教学目的与用途:

1)教学对象:法律硕士研究生

2)教学目标:理解、认定法律关系的类型

2.思考题:

1本案中的狗主人是否可以成为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主体?

2工伤认定过程中人社局和聂世玉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3.分析思路:

把握基本案情;提炼争议焦点;定位法理知识;分析评判案件

4.理论依据与关键要点:阐明案例中涉及的相关理论、关键知识点和能力点、存在的问题和矛盾点、确定的重点和难点。

1)理论依据: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分类。

2)关键要点:法律关系主体与类型的认定。

5.教学建议:

学生课前阅读案例和相关教材、论文,课堂上进行分组讨论。

6.其它相关附件与说明(可选)。

 

 

 

 

 


 

3.拍黄瓜案

 

摘要:眼下正值炎热的夏季,许多人去饭店吃饭的时候,都会点上一盘青脆爽口的凉拌黄瓜来清热去火,可是你听过饭店因为售卖凉拌黄瓜而被罚款的吗?最近,安徽合肥有多个餐馆售卖凉菜被罚款5000元,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售卖凉拌黄瓜,被处以5000元罚款的消息一经报道便成了热搜。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一盘售价只有十余元的凉拌黄瓜(拍黄瓜)竟可处予如此高价罚款,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冲击了人们大众对社会公正的普遍认知。本案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行为涉及法理学中的基本知识,即行政处罚是否可以在法律与情理之间得到兼顾,是理解情理法的经典案例。

关键词: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情理与法律

引言: 起因是合肥多家餐馆因未取得冷食类食品经营资质而在外卖平台上售卖凉拌黄瓜,被市场监管部门处以5000元罚款。公众认为,拍黄瓜是一盘手艺简单、成本低廉、家家会做的大众凉菜,不见对社会有多大危害,罚款5000元即便合法,也一定有违合情合理。别说当事人,社会公众也难以接受。而执法部门认为,处罚不仅于法有据,而且兼顾情理已经作了变通。依法应当处予5万至10万的罚款,现在只罚了5000元已突破了法律低线

相关背景介绍:

报道显示,合肥市包河区的一家王良才酸菜鱼餐馆,因为没有取得冷食类食品经营资质,而在外卖平台上售卖凉菜,被罚款5000元。合肥市庐阳区的又驰餐饮店也因为相同的原因,售卖凉拌黄瓜被罚款5000元。不过,记者从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了解到,王良才酸菜鱼餐馆被罚5000元一事,发生在今年的130号,另据《新安晚报》报道,又驰餐饮店被罚一事,发生在去年10月,并且也是发生在合肥市。事虽然情都已经过去较长时间,并不是新近发生的事。但是近年来几个月内多次发生类似案件,引发公众热议,行政执法人员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理?甚至会使公众对政府执法行为的公信力产生质疑。

关键问题:合肥多家餐馆因未取得冷食类食品经营资质而在外卖平台上售卖凉拌黄瓜,被市场监管部门处以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裁量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是否兼顾了法律与情理。

相关法条:《行政处罚法》第五条

《行政处罚法》第七条

《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

《食品安全法》(2021)第122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38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16条第1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第2条第1

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1本)第131条,符合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情况,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主题内容

一、基本案情

近日,从合肥市场监管部门获悉,合肥多家餐厅因未获得冷食类食品经营资格,销售冷菜被罚款。包河区市场监管局表示,王良才酸菜鱼望湖城店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但《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的许可项目不允许生产和销售冷食类食品。当事人未经许可在网络平台上经营凉菜,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是未经许可经营冷食类食品的违法行为。包河区市场监管局最终决定对当事人进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4元、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处罚。对于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公众并不买账。

执法人员认为:按照规定,本案当事人应当被处以5万至10万的罚款,现在罚款5000元,已经属于是“刀下留情”的“变通之法了”。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望湖市场监督管理所副所长李培:很多经营户他知道申请食品经营证,但是对这个项目有的是不太了解的,以为自己有了热食类食品制售的项目就可以了,会忽视像其他的凉菜这些项目,冷食类食品制售现场核查的条件是需要有一个专门的操作场所,专门的区域,然后工具、刀和板是要专用的,专门的人员来进行操作。广大食品经营户经营的项目里面有冷食类食品或者自制饮品的话请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项目许可确保自己资质齐全以免受到相应的处罚。

处罚结果: 包河区市场监管局依据相关法律最终决定对当事人进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4元、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处罚。

处罚理由:餐饮店内制售凉菜是需要在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中增加冷食类食品制售项目。包河区市场监管局表示,王良才酸菜鱼望湖城店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但《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的许可项目不允许生产和销售冷食类食品。当事人未经许可在网络平台上经营凉菜是未经许可经营冷食类食品的违法行为。

二、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合肥多家餐馆因未取得冷食类食品经营资质而售卖凉拌黄瓜,被市场监管部门处以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裁量是否正确,是否在合理范围之内,其执法行为是否在既合乎法律又符合情理?争议焦点在于,餐馆对于制售凉菜没有冷食类经营许可,这些店家他们一开始就没有意识到这个细分的问题,行政机关的处罚是否能否在法律与情理直接找到平衡,如此重的处罚是否合适。本案的处理涉及到法理学中有关法律与情理关系、法律执行的基本原则等知识。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法安天下,德润人心。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可以在严格执法与兼顾情理之间找到平衡,情与法的关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主要内容具体如下:

(一)法中有情,情中蕴法

情与法关系密切,情与法不能完全分离。法律随着人类社会生活的发展而发展,立法过程和立法过程都需要人的参与。人不是机器,人有感情。当然,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情感冲突。就像两个紧密相连的人一样,在理解的过程中肯定会有一些矛盾和冲突,所以你必须在其中找到平衡。情理有助于平衡法律的冷酷和后果,提高对法律的接受程度;无论法律是建立起来的还是在运作过程中的,它都需要人民的参与。因为人们有感情,法律必须包含感情的存在,这样才能更好地使法律适应人类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

本案中,多家餐馆制售凉菜没有冷食类经营许可而被行政机关没收所得,罚款5000元。这个行政处罚的结果引起了大众的普遍关注,认为该处罚不和情理,同时根据法理学中的责任相当原则,餐馆店家对这种犯罪其实根本没有意识到,而一份十几块的“拍黄瓜”被处以5000元的罚款,基于生活常识和朴素的价值观而言,该处罚很重。所以无论是法律上还是情理上,都不能使大众接受。

(二)树立人本法律观理念,平衡情与法的冲突

人本法律观是以中国国情、特别是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的实践为基础,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法律观。人本法律观的具体观点是:合乎人性、保障人权、弘扬人道、体恤人伦、尊重人格等。著名法学家伯尔曼说:“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在进行立法、判决、执法和立约的活生生的人。”人是法律之本,法律源自于人、行于人、服务于人,离开了人,法律既无存在的必要,也无存在的可能。我们在司法领域对以人为本思想的具体应用就是我们所倡导的人文理念。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基于中国的国家国情,尤其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和人民核心利益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做法。这一法律框架的具体特点是人的尊严、保护人权、促进人性、怜悯和尊重人的尊严。人是法律的主体他的社会实践是检验正义的唯一标准在一个社会生活的环境下人们必须决定自己生活内容。这也是为什么法学家柏曼说:“法律不只是一套法律,是一个活生生的人在制定法律,审判,执行和同盟。”人就是法律的基础权力来自于人和人类打交道,侍奉人类,然后抛弃他们法律是没有必要的,也不存在正如马克思长久以来所说的那样:"人类是一个起点哲学和社会科学,同一个人一定是法律的合理依据以人为中心。当然,情感和法律是相互联系的,虽然它们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但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特别是从人道主义角度关于人性和慈悲的那些最基本的东西。由此可见,推行人的法律理念,弥补感情权利之间的冲突,是十分重要的。国内外的现代法律系,就是探讨人性与人性的理论。人的本性一直是人类法律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著名的哲学家休姆曾说:“所有科学或多或少都跟人性有联系,而所有的科学,不管有多远,似乎都源于人性。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的社会过程中,唯有通过优先对待人民、满足人们的需要、反思和信仰法律,才能使社会接受法律。建立法律的观点是认识到情感和权利之间的冲突。通过分析和研究我们使法律的权威变得更加温暖可以接受在平衡情感和权利冲突方面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本案中多家餐馆根本没有意识到拍黄瓜如此简单的一个凉菜也需要办理冷食销售许可证。他们以为卖一份凉拌黄瓜,只要安全卫生就可以,哪知道还有这个规定。当然经过此事后,餐馆的意识也得到了提升。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当事人未经许可在网络平台上经营凉菜,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是未经许可经营冷食类食品的违法行为,但是包河区市场监管局最终决定对当事人进行没收违法所得244元、罚款5000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是否过重,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是否与法理、情理不容。如此重的处罚,作为大众的我们不接受也是正常,毕竟拍黄瓜的小凉菜却被处以5000元的罚款,不知道要卖多少份拍黄瓜才能赚回来罚款费,行政执法是否可以在法律的范围内兼顾情理,有人情味。

(三)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理念,平衡情与法的冲突

法律效果是“通过严格适用法律对合法行政的作用和效力的认识”和“通过执法实现公共秩序、正义和效率的基本价值”的社会成功;对于大多数执法人员来说,“影响是司法力量的实践,即行政部门对执法人员生活的实际影响,以及对执法人员社会生活的社会影响。”人们根据激励机制,而不是机器,而是人,并肯定地根据不同激励的好处,发展出不同的行为。如果有效的保障可以成为法定监护人,他们独自一人心目中与职业相对应的权利,太有效了就没有压力,严格按照良好的法律执行,因为对法律制度来说法定监护人合法就是利益。我们社会的公平和透明制度对于执法也是必要的。这导致了统一的执法、适用和社会,解决了案件与法律之间的冲突。

本案会引起全网热搜。需要我们反思几个点良法善治需要立法、行政、监督,社会等多方位的合作才能实现。立法者应当遵守过罚相当等基本原则,预想到现实的复杂多样性,给执法者一定的裁量空间。执法者应该全面调查依法处置,针对现实中的各类行为和情节,做出有力度有温度的处理。监督者(含媒体)应该最客观中立,在业绩(流量)和公共利益之间,做出最初心的选择。而社会公众则应该清醒克制,全面了解社会热点问题,不盲从,不跟风……

从食品安全方面来看,行政执法人员是为了大众的身体健康与安全,应当给予处罚,关键在本案中多家餐馆对办理冷食许可并没有意识,而且是初犯,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规定,按轻微不罚初次不罚处理。同时我们应当从中看到社会需要有公正、透明的制度来监督执法人员是否依法行政。如果执法人员能够执法行政,正确执法,也就不会出现如此巨大的反响,并不会和社会公众的认知相差太远。如果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可以更好地平衡情与法的冲突,那么久而久之会缓和官民之间的关系,让公众信任政府,增强政府的公信力,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这也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题中应有之义,真正实现法安天下,德润人心。


 

案例说明书

1.教学目的与用途:

1)教学对象:法律硕士研究生

2)教学目标:正确认识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关系 ,从情理法视角思考法律是什么。

2.思考题:

1)《食品安全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和《广告法》等并没有规定“轻微不罚”、“初次不罚”,我们可以撇开本领域的法律而适用《行政处罚法》吗?

2)你认为行政执法如何兼顾法理与情理?

3.分析思路:

把握基本案情;提炼争议焦点;定位法理知识;分析评判案件

4.理论依据与关键要点:阐明案例中涉及的相关理论、关键知识点和能力点、存在的问题和矛盾点、确定的重点和难点。

1)理论依据: 法律与情理二者之间的关系

2)关键要点:从情理法角度去思考法律是什么

5.教学建议:

学生课前阅读案例和相关教材、论文,课堂上进行分组讨论。

6.其它相关附件与说明(可选)。

 


 

4.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诉孙杨案

摘要:20202CAS宣布了孙杨一案的仲裁结果,从这一刻起,孙杨被禁赛8年。本案的仲裁涉及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法律程序内在价值的主要内容、正当法律程序的功能等内容,是理解和掌握法律程序相关知识的典型案例。

关键词:国际仲裁;规则;法律程序;程序正当;

引言:中国游泳名将,中国男子游泳队长孙杨,将被禁赛八年,从即日起生效。这次仲裁结果由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AS)秘书长在法庭总部宣布,非常简短,但又非常沉重。这份禁令,基本意味着世界冠军孙杨的职业生涯将提前结束。这个消息对于中国体坛和中国游泳队来说无疑是个非常沉重的打击。

相关背景介绍:

与法律诉讼途径相比,体育仲裁具有多项优势:程序迅捷和灵活;仲裁员都是相关领域的专家且富有体育仲裁经验;能在以往案例的基础上做出专业判断,是有效解决体育领域争议的方式。而且,仲裁具有保密性,除非当事人许可,不得将仲裁结果公布于众。但是,体育仲裁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有时会受到质疑,且存在不确定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或仲裁机构的规定。倍受关注的孙杨案尘埃落定,虽然裁决结果没有颠覆性改变,但整个过程一波三折,体现了体育仲裁的特性。孙杨仲裁案就是典型案件,该案的仲裁结果一经宣布就引起了国内外的热议,本案仲裁的基本问题有二:其一是事实认定;其二是规则适用。

关键问题:本案的关键在于程序正当之争,双方对于检查程序是否违规观点不一。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兴奋剂处罚是一种刑事处罚。如果规则不够明确,导致争议,我们应该遵循“辩护人赞成怀疑”的刑事处罚原则。程序不清造成的解释不清的后果是否完全由运动员承担。

相关法条:附件E ———采血

附件H———样本收集人员要求

 


 

主题内容

一、基本案情

201894日晚,三名IDTM员工来到孙杨的住所,在奥运会外进行反兴奋剂检查。这里一次在过程中,双方打了起来。孙杨的一方破坏了样品瓶。然后IDTMFINA报告,孙杨强烈抵制检查。在这方面,孙杨出现在媒体上表示:“他全力配合检查,但检查方有许多违规行为。”然而,使用IDTM的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认为孙杨不仅干扰了他的采样工作,还使用了暴力。根据双方的争议,国际泳联于20181119日报道了孙杨的暴力反审查事件他在瑞士洛桑举行了13小时的听证会。孙杨在听证会上展示了58个视频和图片,但首席督察在中国通过视频出席了听证会。“血液检查员”和“尿液检查员”缺席听证会。最后,游泳协会决定孙杨不负责任。然而,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对这一结果并不满意,并且2019312日上诉至国际体育法院。随后在韩国光州举行了国际泳联世界锦标赛,霍顿拒绝上台领奖和与孙杨合照事件的发生。因为不仅是霍顿,当时的一些外媒和运动员认为:孙杨没有资格出现在世锦赛的赛场。20191115日孙杨暴力抗检听证会如约而至,此次会议持续了12个小时并全程公开。而就在上个月的28日国际体育仲裁法庭宣布了仲裁结果:孙杨被禁赛8年。而关于孙杨抗检原因,就其听证会录像而言,主要有以下两点:1.检测官数量资质有差根据经验应该是4名检测官,而当时只去了3名,且专业性有待考量。除此之外有一位检查员的穿着也不专业,其中尿检官被爆出是建筑工人。期间,孙杨还曾在微博中指出:“血检官异地非法抽血每年十来余次”,并且其主动交出血瓶,而主检官则“让我们自己想办法分离”。在抽完血且无法判断检测官资质时,孙杨在求证医生和专家团队后便拒绝让其带走血液样本。这也就有了之后“毁掉样本瓶”的说法,而据孙杨证词当时情况是:主检官称其可留下血液样本,但要将外部的包装瓶带走。而WADA对此的回答是:领导小组去检测时,抽血的护理人员以及陪护人员不需要携带文件证明其与IDTM的关系。

 而孙杨在在CAS庭审中失利,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表现很不理想。比如,孙杨前后证词有差。对于到底是谁坚持留下血样一事,孙杨在开始说是自己,后又说是巴震医生;对于是谁拿起的瓶子一事,也是开始说自己,后面说是巴医生。在被问及是否修改证词,为什么修改时,孙杨没有做出正面解释,并称是主检官和血检官在说谎。而后孙杨母亲的出庭也并没有给孙杨带来有效帮助。同时,孙杨则还在庭审过程中公然换掉翻译,而此人也并不在出庭人名单之中。

双方各执一词,看似都有理,为何仲裁庭还是做出了“禁赛”决定?有国际仲裁员指出了问题所在,其实在反兴奋剂领域中,运动员无条件接受检测是原则,即使对程序有异议,仍然应当先检测,后质疑。只有在极端情形下,检测程序才会自始无效。

然而,在本案中,正如世界反兴奋剂组织一再强调的那样,检查许可证是真实的,首席检察官是真实的。三名检查人员去执行检查任务,因此检查不是虚假的。更重要的是,即使孙杨对这两名助理的资格提出质疑,他也没有否认考试本身、首席检察官和三名视察员的身份和资格是为了履行职责。换言之,孙扬芳和世界反兴奋剂协会都同意测试是真实的,但孙扬芳认为,如果手续不完整,测试就不能进行,世界反兴业协会认为,如果程序不完整,可以进行测试,但他们可以事后投诉。由于测试是真实的,在仲裁庭看来,程序上的缺陷不足以使孙杨无法接受测试并根据《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提供测试样本。

裁判结果:孙杨被禁赛8年。

裁判理由:对孙杨检查本身仲裁机构认定其是一个合法的检查程序,只是检查过程存在瑕疵,所以孙杨的行为性质是暴力抗检。因此运动员应配合检查,事后提出抗议。

 

二、法理分析

本案中有争议的问题是,是否应该在这两个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如果遵守程序公正、质疑有利于被告和保护运动员权利的原则,判决将有利于运动员;如果我们严格遵守反兴奋剂的责任,维护反兴奋素工作的权威,保护运动的最佳利益,判决将有利于WADA。处理此案所涉及的判例法知识是审判的内在价值,是适当审判的功能和价值。具体如下: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程序主要体现在以某种顺序、方式和程序作出的决定之间的相互关系。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以将法律程序分为公法程序和私法程序,诉讼程序就属于是公法程序。法律程序的构成要素包括:1.法律主体和法律行为;2.法定步骤和方式;3.程序法律后果;4.特定价值。

法律程序内在价值:法院诉讼的价值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作为实现实体法目的的手段;另一个是程序本身的优点。必须承认法律程序的价值过程和结果都是对过程价值和结果价值的共同认识。法院程序的程序价值是法院程序的内在价值,特别是关于作为这三个过程独立于其结果,可以作为评估法律过程“好”或“坏”的标准。边沁首先将法律分为:实体法在实施社会控制中起着首要作用,程序法为实体法的实施提供服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程序法并无独立价值。法律程序内在价值的主要包括以下八个方面:1.参与。2.公平。3.正统性。4.和平。5.尊严。6.理性。7.公开。8.及时性和终结性。

法律程序的功能:1。限制任意性和限制权力;2.确保决策者完全接受所有类型的信息,并做出正确或最佳的判断。3.我们将确保有充分和平等的机会通过和平程序发言,化解冲突。

本案当中法律程序非常重要,程序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只有符合一定的规则程序,其过程具有正当性,通过和平的程序出来的结果才能够服众,化解冲突。个别项目的天才运动员,由于专心得以在一个项目发光发热,但是在面对其他项目时,就显不出成熟来了,尤其是面对较为复杂,无法靠成绩来评定的局面。孙杨的成功,离不开日复一日的坚持训练,但同样是过于集中的将时间用在训练上导致了其他方面能力的欠缺,这是一个无法避免的问题。未来运动员培养方面,除了应该加强体能技术能力战术能力,还应多多运动智能以及综合素质的培养。关于本次孙杨禁赛,理由并不是由于他服用兴奋剂,而是因为拒绝配合调查所致的,之所以这样做的理由可能有两个,一是无知,并不指导这样的拒检行为会造成什么样的严重后果,但是对于一个经历过若干次飞行检的顶级运动员而言,这样的说法显然不太可信。二是无视,没有给予飞行检查足够的重视,以至于最后不能按照规则完成,这可能与我们国家大的社会行为环境有关,当今中国确实存在一些不遵守规则的人,自认为有理就可以不遵守规则。特别是一些有钱有势的人更是在规则面前我行我素,即使犯规也能息事宁人。而西方国家不同,他们是一个极为重视规则的社会,在规则面前人人平等,不管多么有钱有势都要遵守规则,无法逃脱违反规则后的惩罚,哪怕总统和大牌明星也是如此。西方社会是高度发达的规则社会,你钻规则空子,没事儿,但是如果你破坏了规则,就完蛋。这类非常引起争议的事情,如果发生在外国运动员身上,它可能会找他的律师,或者找熟悉规则的人,来教他怎么应对。但是孙杨身边的人,好像除了他的医生,就是他的老妈,这两个人都不是在规则领域擅长的人。

从孙杨案中我们可以知道,运动员必须清楚地了解谁对他们进行评论参与采样活动的每一位官员都应经过采样中心的正式培训、任命和授权。兴奋剂处罚是一种犯罪性质,规则不够明确,导致纠纷在讨论中,我们应遵循刑事处罚“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运动员不应承担因立法不明确而导致的解释不清的后果。

孙杨案的核心是规则。规则面前人人平等。正是对规则的轻视造成了孙杨今日的结果。但同样的,又是规则为孙杨提供了为自己争取权益的通道。孙杨在首次仲裁结果出来后选择上诉的过程,就是一个合理利用规则争取权益的生动案例。在法律的框架内,孙杨已经为争取个人权益做了最大努力,并得到了一个合理合法的结果。对孙杨来说,“抗检”行为的认定无法更替,但从“上诉”过程中得到的教训也将被铭记。从首次听证会的8年禁赛期,到第二次听证会的罚期减半,孙杨案给我们带来的启发是,规则才是保护一名运动员最有效的武器。孙杨案是个经典案例,这个案例因不讲规则而起,但核心又是一个合理利用规则、利用法律争取权益的过程。二审仲裁结果也再次说明,在法律和规则的框架内,即便是一位因破坏规则而被处罚的运动员,也能得到规则的保护。

事实上,规则也是法治的基础,“规则博弈”也是法治的原则。人类社会就像一座体育场,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就像各种各样的各种体育比赛。如果一个国家或社会想要保持良好的运作,它必须首先制定科学合理的规则体系,然后确保这些规则。它具有绝对的权威和效力。即“有法可依”;和“必须遵守法律”。普通民众和政府官员都必须严格遵守游戏规则”。世界反兴奋剂协会认为,孙杨当时的反应是不合理和不必要的。他可以简单而正式地表达对他在兴奋剂检查表上看到的侵权行为的不满,并通过这一正式抗议,质疑兴奋剂样本证据的可接受性。

在这件事情中,大家一直在争论的纠结点在于是“程序正义”还是“结果正义”。所谓的结果正义是:只要孙杨没有嗑药,那他就不应该受处罚;所谓的程序正义是:只要是中间程序不对,无论你有没有嗑药,都按嗑药来处理。毫无疑问,就目前的所有事实及规则而言,孙杨确实是违背了相关程序,理应受处罚。但WADA自己制定规则、解释规则,然后自己执行规则的行为是否也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公平失效呢?在此我们呼吁国际体育组织增强规则的透明度、加大对运动员参与和权利保护、完善申诉机制。体育机制不能双标,只有体育组织严格执行规则的同时严格遵守规则,才能建立全球反兴奋剂的良好秩序。


 

案例说明书

1.教学目的与用途:

1)教学对象:法律硕士研究生

2)教学目标:理解、运用法律程序的方法,规则程序对于审判或仲裁结果的重要性

2.思考题:

1)法律程序的价值在孙杨案中如何体现?

2)你还了解哪些案例体现了程序价值的重要性?

3.分析思路:

把握基本案情;提炼争议焦点;定位法理知识;分析评判案件

4.理论依据与关键要点:阐明案例中涉及的相关理论、关键知识点和能力点、存在的问题和矛盾点、确定的重点和难点。

1)理论依据: 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以及正当程序的功能

2)关键要点: 法律程序以及规则对案件最终结果的重要性。

5.教学建议:

学生课前阅读案例和相关教材、论文,课堂上进行分组讨论。

6.其它相关附件与说明(可选)。

 

 


 

5.郑某诉霍尼韦尔自动化控制(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摘要:《郑某诉霍尼韦尔自动化控制(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81号,本案中体现了职场性骚扰案件中相关法律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例如企业的合理预防义务、及时救治义务、企业管理人员的职权与义务。是理解和掌握法律义务承担的经典案例。

关键词: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性骚扰;规章制度;法律义务

引言:2019年郑某因未按规定执行性骚扰防治措施,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霍尼韦尔公司通过内部调查合理推断郑某对相关女职工进行打击报复,并确定郑某存在虚假陈述。《员工手册》规定如若存在虚假陈述,不履行手册内容,公司可以辞退员工。霍尼韦尔公司据此与郑某解除劳动合同。《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已确立了用人单位的性骚扰防治义务,对于用人单位如何履行此项义务以及未履行义务会导致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实践中存在较大困惑。指导案例181号案例表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了性骚扰防治机制及相关管理人员,该管理人员不履行性骚扰防治岗位职责,将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与之解除劳动合同。据此,用人单位的性骚扰防治义务具体化为特定岗位管理人员职责,性骚扰防治措施的操作性、执行性更强。

相关背景介绍: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81

关键问题: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了性骚扰防治机制及相关管理人员,该管理人员不履行性骚扰防治岗位职责,将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与之解除劳动合同。法律保护劳动者的相应权利,同时劳动者也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

法理学知识点:法律义务的承担与法律责任的关系。

 


 

主题内容

 

一、基本案情

郑某是霍尼韦尔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该企业开设了职工性骚扰问题的规范机制。该企业的《商业行为准则》及《员工手册》对员工权利保障、虚假陈述及违反会遭辞退的后果均有规定,郑某接受过相关培训。

郑某在其下属倪某向其报告上司性骚扰一事后,没有采取行动为其提供帮助,并且作出了不恰当的评论,并有意撮合。根据公司的内部规定,公司的管理人员应当保证职工能够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任何人不得以此报复他人,工作文员受到不公正待遇可以及时得解决。公司认为因此郑某的行为违反了商业行为准则中关于经理和主管的其他义务的规定。在其下属倪某向其报告性骚扰事件后,郑某对其采取了一系列的报复行为,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向公司人事提出解雇倪某。郑某的该报复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和商业行为准则中关于不允许报复行为的规定。在公司就该事件进行调查的过程中,郑某没有配合公司的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虚假陈述、提供虚假信息,公司认为其违反了商业行为准则和员工手册中有关诚信原则及配合调查的规定。因此,公司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点包括两个层面,其一,程序上,《员工手册》、《商业行为准则》是否可以作为公司开除郑某的依据,也即这两份并非《劳动合同》的文件是否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二,实体上,郑某行为是否构成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针对第一个程序问题。这个案件的核心证据主要是劳动合同中约定认可《员工手册》、《商业行为准则》。而两份文件在更新过后,也经工会沟通会议讨论通过。郑某也对予以认可。因此,《员工手册》、《商业行为准则》的规定对郑某有约束力。

第二个实体问题。主要包括几个方面:

1.公司有明确的工作场所性骚扰的培训、防范机制,郑某参加过;

2.《商业行为准则》要求郑某能够及时处理,并且不能打击报复,且已经明确违反该规定构成足以辞退的严重违纪。

3.虽然郑某辩称没有办法识别性骚扰的真伪、对错,但是其给任某的回复显示其积极促成下属与上级之间的不正当关系,明显有悖于其主管职责,亦有违公序良俗。

4.郑某已经知晓下属与上级关系不好的原因,不仅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反而认为是下属任某处理不当,甚至以任某不合群为由,意图让公司解除与任某的劳动合同,据此推断郑某确实对任某进行了打击报复。

5.《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公司在内部调查中作出虚假陈述会导致立即辞退的严重后果。而调查笔录则显示郑某确实存在虚假程序。

以上5点,综合评判公司主张郑某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依据充分,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法理分析

该案主要解决职场性骚扰防治的用人单位义务问题。性骚扰防治是公众普遍关注的社会热点,也是女性权益保障的重点议题。《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已确立了用人单位的性骚扰防治义务,对于用人单位如何履行此项义务以及未履行义务会导致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实践中存在较大困惑。本案件中涉及法律义务与责任承担的问题,确定权利义务与责任是法官裁判案件过程中不可或缺的过程,其中包含的法理学知识包括,法律义务的类型,法律义务的特征以及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的关系。

(一)法律义务的类型

1.基本权利和义务与普通权利和义务

以权利和义务对公民生活产生影响的重要性程度为标准,我国权利和义务有基本权利义务和普通权利义务之分。

1)基本权利义务是我国公民在日常生活中以及参与政治、经济、文化活动的基础,是自然人或法人组织自出现就具有的根本权利义务,大多是由宪法直接规定。

2)普通权利义务是基本权利义务以外的,人民在日常的生活中以双方合意为基础或者由一般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2.一般权利和义务与特殊权利和义务

以权利义务的覆盖范围为依据,权利和义务的类型有一般和特殊之分。

1)一般权利和义务

一般权利亦称“对世权利”,即权利人并无特定的义务人,而是以社会中的一般人作为其潜在义务人,如你享有房屋所有权,那么这时与你的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人的是谁呢?所有权就是一种对世权,它意味着除本人外,任何人都不能侵犯房屋的所有权。这时,义务人就是世界上、社会上的每个人,而不是特定某个人。

一般义务称为“对世义务”,即社会上的每个法律主体都有为或者不为某事的义务,其权利主体不是确定的,义务的内容也多为消极义务,不要求义务人积极的作为。

2)特殊权利和义务

特殊义务亦称“对人义务”,即权利主体和与义务主体是确定的并且相互对应,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义务主体做出或停止某项行为,协助权利主体的利益实现。

3.第一性权利和义务与第二性权利和义务

1)第一性权利和义务

第一性权利亦可称作“原有权利”,第一性权利的产生是由法律规定直接规定,或者由法律关系主体积极活动而产生的权利。

第一性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直接规定,或者由法律关系主体积极活动而产生的义务,其规定内容为配合权利主体做出或者停止一定行为,保证权利主体的利益得以实现。

2)第二性权利和义务

第二性权利亦称“补救权利”,这一权利在第一性权利无法行使,即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第二性义务与第二性权利相对,其内容是违法行为发生后所应负的责任,如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行政赔偿责任等。

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密切相关,是第一性权利无法履行而对义务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只有存在法律义务才会产生法律责任,无义务则无责任,法律责任的承担往往会给义务主体带来不利后果。法律责任是针对第一性义务没有被履行而进行的救济、制裁。法律义务是第一性义务,法律责任是第二性义务。法律责任针对的主体是特定的主体,具体指违反了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主体;法律责任的承担要做到有法可依,责任法定原则是所有法律领域都普遍适用的原则,但它在不同法律领域的具体表现形式和适用方式有所不有所不同。在行政法、刑法等公法领域,责任法定原则是一项严格适用的原则。

4.个体权利和义务与集体权利和义务

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划分为个体权利和义务、集体权利和义务:

1)个人义务是自然人依法承担的义务,其中包括对其他个体的义务、对集体的义务和对国家的义务。

2)集体权利是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法人等集体所享有的各种权利,集体义务则是它们依法承担的义务。

本案中女职工拥有在工作生活中不被骚扰的法定权利,可以要求义务人停止侵害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二款做出了关于企业在防范性骚然方面的义务。郑某应根据《员工手册》《商业行为准则》的规定承担保护职工不受骚扰的个人义务。

单位的反性骚扰义务贯穿于性骚扰的事前预防、事中制止与事后处置三个阶段,以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关系、从属关系实施性骚扰为重点。本案中,在事前预防阶段,霍尼韦尔公司有较为完善的规章制度,建立了工作场所性骚扰防范培训机制,明确了对性骚扰行为人的处置方法,在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在公司调查中虚假陈述会导致被辞退的后果。在事中处理阶段,霍尼韦尔公司规定了在《商业行为准则》中规定了公司经理有及时处理下属问题和担忧的义务,并在任某告知人事部门有性骚扰行为存在后及时开展了调查。在事后处置阶段,霍尼韦尔公司根据规章制度给予了相关行为人相应的惩戒处分,理由为郑某在得知员工存在职场性骚扰的情况下,没有做出相应的行为阻止事件的继续发生,而是蓄意打击报复,在公司内部调查过程中弄虚作假,所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霍尼韦尔公司较好地履行了单位的反性骚扰义务,在本公司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反性骚扰制度,其通过事前的制度建立与培训,事中及时介入处理,事后依照规章处置的较为完善的流程与程序,对于职场性骚扰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这对于相关法律的实施以及其他企业的合规处理起到了带动作用。

二)法律义务的特征

1.法定性。法律义务的确立只能由成文的法律规定作出,无法律规定则无法律义务,其法定性就体现为特殊的确立方式。

2.国家强制性。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法律义务的履行也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与其他义务的强制性形式不同。违反法律义务将受国家强制性制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赔偿责任)。

3.从属性。法律义务是以法律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体现在: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内容以权利人的权利为履行标准。权利人的权利决定义务履行的方式及程度。

4.必为性。义务主体应当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完成自己的法律义务,不可抛弃,这是由法律强制规定不同于权利行使的任意性。

我国民法典明确把性骚扰界定为侵犯受害人人格权的侵权行为。防治性骚扰,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合理预防与及时救济义务,用人单位违反相应义务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具体而言,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类型主要包括两种:

一是合理预防义务。该义务要求用人单位在进行企业合规管理制度建设时,应当公开发布禁止实施性骚扰的行为规范,并规定性骚扰防止措施、申诉程序及惩戒办法等,以此明确单位的价值导向和相应救济机制。民法典虽然尚未规定用人单位在职场性骚扰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形态,但根据侵权责任原理,用人单位未尽合理预防义务的,受害人可以将侵权人和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主张单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二是及时救济义务。该义务要求用人单位一旦知悉有性骚扰事件发生,就应当积极作出反应,以适当方式处理受害人投诉,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运用惩戒手段终止骚扰行为。而用人单位的及时救济义务,必然需要现实转化为相关管理人员的履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181号指导性案例为用人单位提供的行为指引是:对于不适当履行制止性骚扰义务的管理人员,用人单位有权以违反有关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说明书

1.教学目的与用途:

1)教学对象:法律硕士研究生

2)教学目标:理解、辨别法律义务的类型

2.思考题:

1法院对“职场性骚扰”案件中如何认定企业法律义务

2本案中各个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何种法律义务

3.分析思路:

把握基本案情;提炼争议焦点;定位法理知识;分析评判案件

4.理论依据与关键要点:阐明案例中涉及的相关理论、关键知识点和能力点、存在的问题和矛盾点、确定的重点和难点。

1)理论依据:法律义务的概念、分类,特征及法律责任的承担

2)关键要点:分辨法律义务的不同类型以及义务主体应承担的责任

5.教学建议:

学生课前阅读案例和相关教材、论文,课堂上进行分组讨论。

6.其它相关附件与说明(可选)。

 

 


 

6.榆林“芹菜”案

摘要:榆林“芹菜”案,自被央视新闻30分报道后,迅速上了热搜且几天内一直热度不减。榆林“芹菜”案于2022620日,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22)陕0802行初24],该院认为本案处罚主体及程序并无违法情形,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审理涉及法律责任的确定、法律责任的相当性,是理解和掌握法律责任的经典案例。

关键词: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法律责任

引言:202227日,榆阳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对该处罚不服于2022224日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诉称被告榆阳区市场监管局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判令免除或减轻对原告的行政处罚。2022620日,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院认为本案处罚主体及程序并无违法情形,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在《食品安全法》《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确定的范围内,幅度确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相关背景介绍:

关键问题:榆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所做出的售卖5斤“毒芹菜”被罚6.6万元的行政处罚的裁量是否正确,是否在合理范围之内。

相关法条:《行政处罚法》第五条;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理学知识点:法律责任确定的方法及其运用等相关知识。


 

主题内容

一、基本案情

去年十月的一天,陕西榆林的一家个体户罗某夫妇经营一家蔬菜粮油店,购进7斤芹菜,榆林市市场监管局提取了2斤进行抽样检查。一个月后,罗某夫妇接到芹菜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检出禁用农药毒死蜱,认定其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罗某称被告知芹菜不合格后,要提供进货的票据,罗某称当时票据丢了,找不到了。涉案7斤芹菜中除2斤用于抽样检查,剩余的5斤,罗某夫妇俩已经以每斤4元价格售出,毛利20元。卖了5斤芹菜后被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罚了6.6万元,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对其做出6.6万元的处罚。

处罚结果:一、没收违法所得20元。二、罚款66000元。

处罚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给出的理由是此项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榆林市市场监管局给予罗某一般情形(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幅度中较低的行政处罚6.6万元。

二、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毒芹菜案看似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处罚范围内就低处罚,但实质明显处罚不当。争议焦点在于行政机关的处罚是否符合责任法定原则以及罚过相当原则。本案的处理涉及到法理学中有关法律责任的知识。法律责任作为法理学的重要基础性知识,主要内容包括法律责任认定与归结的原则、法律责任的减轻与免除。具体如下:

(一)法律责任认定与归结的原则

责任法定原则。责任法定原则是所有法律领域都普遍适用的原则,但它在不同法律领域的具体表现形式和适用方式有所不同。在行政法、刑法等公法领域,责任法定原则是一项严格适用的原则。所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都必须由法律事先规定,国家机关只能按照法律的事先规定认定和追究法律责任。在民商法等私法领域,责任法定原则主要体现在法律责任的种类和形式上,即民事法律责任的种类和形式由法律明文规定。

因果关系原则。在确定当事人是否负有法律责任时,必须确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上所述,因果关系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另一种是行为者的心理活动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事物之间有各种形式的因果关系,包括内部和外部的联系、直接和间接的联系、主要和次要的联系等。确定法律责任所必需的因果关系应该是内部的、直接的和因果的主要联系,即有一个内部的、间接的、主要的联系,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以及行为人的心理活动与外部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责任对等原则。责任对等原则是指将法定责任适用于违法行为。其根本重要性是,法律责任的性质和权重应与非法行为的性质和重量相一致。对罪行的严厉处罚或对罪行的轻刑不利于澄清和防止司法公正。原则上,责任对等原则包括以下基本条件:第一,法律责任的性质应与违法行为的性质相一致。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因此应适用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其次,法律责任的性质和权重应与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相一致。违法行为是反映犯罪人主观和客观条件,从而影响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社会损害程度的各种事实。不同的情况反映了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因此法律责任的结论应该有所不同。第三,法律责任的性质和权重应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相一致。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如故意、过失、初犯和再犯,对法律责任的具体认定有一定的影响。

在本案中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未充分适用行政处罚的原则。

1.法定原则:该案行政处罚适用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认定罗某销售毒芹菜的违法行为为一般情形、处罚幅度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并在此幅度内给予其较低的行政处罚6.6万元,形式上处罚较轻,而实质明显过重,其根本原因是只机械适用《食品安全法》前述法律规定的处罚条款,忽视了普遍适用的《行政处罚法》法律原则,即未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未综合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客观行为、损害后果、行政处罚原则等因素作出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这也是部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的“通病”。

督察组查阅榆林市市场监管局2021年以来食品类行政处罚台账发现,针对小微市场主体的50多起处罚中,罚款超过5万元的就有21起,而他们的案值只有几十或几百元。这说明处罚过当的通病在当地几乎成了普遍现象,相信全国市场监管局也不只榆林市市场监管局才有这种通病

2.比例原则。行政比例原则是公平与正义的具体化,体现了公共利益的价值和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过罚相当”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鉴于食品安全严峻形势,“重典治乱”是《食品安全法》的主导思想,在坚持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的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四个最严”的前提下,上述这一新规定更进一步详细指明了行政处罚要论责论过、罚当其过的导向,也印证了国务院督察组督查此案时表示的“执法不能只讲力度,也要为小微主体生存创造良好环境”以及榆林市市场监管负责人表示“将更多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等措施,督促小微主体合规经营。”的正确性。

(二)法律责任的减轻与免除

法律责任的免除是指根据法律本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但基于某种法定的主客观情况,不必再承担法律责任。设定法律责任的免除,展现了法律责任追究的复杂情形。恰当的法律责任免除是法律的正当性要求。要注意区分法律责任的免除不是指“无责任”,而是有责任但免予承担;法律责任的免除不意味着引起法律责任的行为的法律意义有所改变。

本案中,该行政处罚未充分运用现行有效的关于可以减轻乃至不予处罚的法律规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涉案芹菜已售出、无购买者信息无法召回、罗某夫妇不能提供供货方许可证明及票据、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嫌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未客观全面认定如下事实:罗某夫妇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还无危害后果的证据);及时改正而没有继续销售毒芹菜;行政执法机关没有责令罗某停止销售,因为抽样时执法机关也不知道是否是毒芹菜;罗某夫妇销售芹菜时不知道是毒芹菜;虽然导致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前述诸多事实,但罗某夫妇主观上无过错;案涉芹菜货值特别小(仅仅20元);毒芹菜进入市场时职能部门监管是否到位。当然这些也不可能完全让职能监管部门去承担责任。

本案中售出的芹菜无法召回的根本原因是抽样后一个月后罗某夫妇才接到芹菜检验不合格的报告,而购买者早已把芹菜消费完毕,客观上无法召回;无购买者信息不是无法召回的唯一原因,也不是罗某夫妇故意不留下购买者信息,一个小小蔬菜粮油店针对不特定的消费者出售芹菜后没有留购买者信息在情理之中;不能提供供货方许可证明及票据,罗某夫妇保管不慎丢失了票据,几斤芹菜的小本买卖生意,只能证明其法律意识淡薄,没有相当注意保存证据;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但没有认定其故意不说明,小本买卖生意丢失票据、忘记从何处进货,也是小商贩们常见的事;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涉嫌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蔬菜小本生意的买卖,常常是注重其外观,对是否有毒,肉眼无法看出,7斤芹菜毛利35元,去花费高昂费用作个质量检测报告,很难让小微市场主体小商贩接受和实现。故罗某夫妇的违法行为比较轻,乃至轻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上述现行有效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单纯从《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易找出本案可以减轻乃至不予行政处罚相应的法律条款,但是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具体情况、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从本案来说,商贩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别让执法者为难,许多执法者本身也是社会底层,他们也了解底层的苦楚,即便罚款超出了普通人的认知,更多情况下也是立法的问题,我们提出问题容易,解决问题难,希望出台给出:既有力度又有温度“的处罚标准来统一全国的执法工作,而不是把问题抛给执法者。针对性的对于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对轻微违法的罚款额度偏高、执行存在困难的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此开展专题调研,提出合理化的建议。

本案会引起全网热搜。需要我们反思几个点良法善治需要立法、行政、监督,社会等多方位的合作才能实现。前文已经多次论述,即使“芹菜案“有问题,其根源不是执法问题,而是立法问题,如果立法能够更加更加科学,那么要不会把难题交给执法者,也不会闹出现在的这种“笑话”。当然我们也不能要求中央每次都派来督查组天天督察,更不可能督察到每个角落。立法者应当遵守过罚相当等基本原则,预想到现实的复杂多样性,给执法者一定的裁量空间。执法者应该全面调查依法处置,针对现实中的各类行为和情节,做出有力度有温度的处理。同时作为监督者(含媒体)应该最客观中立的态度,在业绩(流量)和公共利益之间,做出最初心的选择。而作为社会公众的我们则更应该清醒克制,全面了解社会热点问题,不能被营销号和资本裹挟,独立思考,不盲从,不跟风……


 

案例说明书

1.教学目的与用途:

1)教学对象:法律硕士研究生

2)教学目标:理解、运用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的原则

2.思考题:

1)行政机关对于自己做出的行政处罚的解释是否具有合理性?

2)该行政处罚是否遵循了认定法律责任的某些基本原则?

3.分析思路:

把握基本案情;提炼争议焦点;定位法理知识;分析评判案件

4.理论依据与关键要点:阐明案例中涉及的相关理论、关键知识点和能力点、存在的问题和矛盾点、确定的重点和难点。

1)理论依据: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原则、法律责任的免除与减轻。

2)关键要点:责任法定原则、责任相当原则、法律责任的减轻。

5.教学建议:

学生课前阅读案例和相关教材、论文,课堂上进行分组讨论。

6.其它相关附件与说明(可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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